-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民急 難貸款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 二 凡設籍本市三個月以上並有居住事實之非低收入戶成年市民,其全戶 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三倍者,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本人 或其成年家屬得申請貨款。但已享有醫療補助,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 者,不予貸款。 (一) 現住公 (私) 立醫院治療或經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需住院治療而無力 負擔醫療費用者。 (二) 因車禍受傷,尚未找到肇事者或肇事者確無力賠償醫療費用者。 (三) 家屬死亡,無力殮葬者。 (四) 家庭突遭變故,生活堪虞者。 (五) 其他特殊事故。 前項全戶總收入之計算,比照台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三 急難貸款經費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其貸款金額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新台幣十萬元,乙種新台幣五萬元 ,每戶以貸款一種為限,按申請人實際需要及償還能力,審查核定。
- 四 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社會局申請: (一) 貸款申請表二份 (向社會局第二科洽領,其格式如附表 (二) ) 。 (二) 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向區戶政事務所洽領,家屬如分戶者,應一併 送審) 。 (三) 醫師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向醫院、區衛生所、地方法院檢察 署洽領) 或其他有關家庭突遭變故、特殊事故等之證明文件。 附表二台北市市民急難貸款申請表填寫說明 一 申請人填表前請先參閱「台北市市民急難貸款須知」。 二 申請人應用毛筆、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三 「申請人」「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編號」「住址 」等各欄應照身分證或戶籍有關資料填寫。 四 「急難狀況」欄之「急難原因」及「實際情形」應按實際情形,據實 填寫。 五 「家庭經濟狀況」欄應依實際情形填明,不得隱瞞。 六 「申請金額」應依實際需要,在貸款種別上方空格內擇一打「ˇ」表 明之。 七 「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欄,應就借款實際用途,及可靠還款財 源分別詳予填明。 八 「借款期限」及「還款方法」欄,應審酌實際償還能力,並按急難貸 款須知八之規定填寫,借款起至日期以實際借款日期為準。 九 「附送文件」各欄應依急難貸款須知四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隨表附送 ,並填明共幾件。 十 「連帶保證人」各欄應依急難貸款須知七之規定詳予填寫,按其身分 蓋印或檢附證件。 一) 舖保應蓋保證商號圖記由負責人簽名蓋章並須隨表附送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印件備查。 二) 公教人員作保者須加蓋其服務機關印信。 三) 具有不動產作保者須檢附不動產證明影印件備查。 四) 具有固定薪資收入作保者須檢附在職證明及勞保證影印件備查。
台 北 市 民 急 難 貸 款 申 請 表 申請人 性 別 出年 月 生日 籍 貫 省 (市) 縣 身分證 編 號 住址 ( 戶籍所 在地) 街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台北市 區 里 鄰 急 難 狀 況 急 難 原 因 實 際 情 形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申 請 金 額 甲種六萬元 借 款 用 途 還 款 財 源 乙種四萬元 丙種二萬元 借 款 期 限 年 還方 款式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止分卅個月償還,每月還款 元 附 送 文 件 戶籍謄本 件 醫師診斷 件 證 明 書 死亡證 明 件 有關證明 文件 件 共 件 連 帶 保證人 姓 名( 或商號 名稱) 職業 或 職稱 住 址( 服務機關、 商號地址) 電話 與被 保人 關係 身 分 證 編 號 簽 章 (商號 印章) 右列借款請予查核貨放。此致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申請人: (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核 辦 結 果 - 社 局於收件後,應即依規定審查, (審查表如附表 (三) ) ,如需補正 者 限期通知補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台北銀行股份 有 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 附 (三) 急 難 貸 款 審 查 表
副 局 長 複 審 意 見 專門委員: 會 計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副 主 任: 視 察: 秘 書: 承 辦 科 初 審 意 見 主 任 秘 書 - 申 人攜帶社會局通知書及借據二份 (格式如附表 (四) ) 逕向台北銀行 辦 貸款手續。該項貸款之償還及催收亦由該行辦理。 附 (四)
據 號 據 額 新台幣 萬元 清 償 期 限 民國 年 月 ┌──────────┐ │ │ │ │ │ 經 辦 │ │ │ │ 覆 核 │ 台北市市民急難貸款借據 │ │ │ 科 (課) 長 │ │ │ │ 襄 理 │ │ │ │ 經 理 │ └──────────┘
貸 人包括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甲方) ,茲依照台北市市民急難貸款 須 之規定,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乙方) 借款 , 訂定遵守條件如左: 一 本借款金額新台幣 萬元正,係因 而貸放者。 二 本借款期間訂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三 本借款還款期限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分卅個月無息償還,每月卅日前償還新台幣 元, 但甲方亦得提前或一次償還全部貸款,如申請獲准延期償還者,自核 定償還之日起,應另訂借據,絕無異議。 四 貸款人逾期未償還貸款者,乙方得就其已到期部份,按月加收違約金 百分之一,不得異議。 五 甲方如假借急難之名而行貸款之實,經人檢舉或乙方查覺者,乙方得 隨時收回全部貸款。 六 保證人願對貸款人之債務償還負連帶責任,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 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 七 甲方雖經乙方同意延期清償貸款,無論保證人曾否同意,其保證責任 不歸消滅。 八 本借款以乙方代理人台北市銀行之營業處所為履行地,如涉訟時,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九 本借據未盡事宜,悉照乙方代理人台北市銀行一切有關放款規章之規 定辦理。 十 本借據一式四份,分存市銀行、甲方、甲方連帶保證人、乙方。 上列條件絕對遵守不誤。 此致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理人台北市銀行) ┌─────────────┐借 款 人: 簽章 │對 保 蓋 章│戶藉所在地: ├─────────────┤住 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連帶保證人: ├─────────────┤┌┬┬┬┬┬┬┬┬┬┐ │核 對 簽 名 蓋 章 │身分證編號:│││││││││││ ├─────────────┤ └┴┴┴┴┴┴┴┴┴┘
│ │ 縣 鎮 村 街 │ │戶籍所在地: 鄉 鄰 段巷弄號 │ │ 市 區 里 路 ├───┬┬┬┬┬┬┬┬┬┬┤ │身分證│││││││││││ 簽章並加蓋 │編 號│││││││││││服 務 機 關: ├───┴┴┼┼┼┼┼┼┼┼┤ 服務機關印信 │ 營利事業 │││││││││職 稱: │ 統一編號 │││││││││服務單位地址: ├─────┼┴┴┴┴┴┴┴┤ 簽章並加蓋 │ 營利事業 │ 字 號│商 號 名 稱: │ 登記證字 │ │ 商號印信 ├─────┼───────┤負責人職稱: │核 對 人│ │營業所在地: └─────┴───────┘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七 貸款保證人應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 本市獨資經營並登記有案之商行號負責人。 (二) 現代委任職以上公務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者。 (三) 具有不動產者。 (四) 具有固定薪資收入者。 本貸款之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貸款之償還,應負連帶責任。
- 八 本貸款之償還不計利息,其期間自申請人簽約之日起,為期三年,自 第七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十分之一,分三十個月全部還清。但 貸款人亦得提前清償。
- 九 貸款人逾期未償還貸款者,就其已到期部分,按月加收違約金百分之 一,逾期六個以上者,經台北銀行催收仍不償還時,由台北銀行依法 追訴。
- 十 市民急難貸款申請流程表如附表 (一) 。 台 北 市 市 民 急 難 貸 款 申 請 流 程 表 ┌────────────────────┐ │ 填 送 申 請 書 表 │ ┌──┼────────────────────┼──┐ │ │ 申 請 人 │ │ │ └─────────┬──────────┘ │ │ │ │ │ ┌─────────┴──────────┐ │ │ │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二 科 收 件 │ │ │ │ │ │ │ │ (半 天) │ │ │ └─────────┬──────────┘ │ │ │ │ │ │ │ │ │ │ 派 社 工 員 訪 視 │ │ │ ┌─┴─┐ (二 天) ┌─┴─┐ │ │ │ │ │銀 合│ │ │ 不 │ │行 格│ │ │ 合 │ │辦 者│┌─────────┴──────────┐│ 格 │ │理 函││ 初 審 ││ 者 │ │貸 覆││ ││ 函 │ │款 逕││ (半 天) ││ 覆 │ │手 向│└─────────┬──────────┘│ 原 │ │續 台│ │ │ 因 │ │ 北│┌─────────┴──────────┐│ │ └─┬─┘│ 複 審 │└─┬─┘ │ │ │ │ │ │ (半 天) │ │ │ └─────────┬──────────┘ │ │ │ │ │ ┌─────────┴──────────┐ │ │ │ 複 核 │ │ │ │ │ │ │ │ (半 天) │ │ │ └─────────┬──────────┘ │ │ │ │ │ ┌─────────┴──────────┐ │ │ │ 決 行 │ │ └──┤ (半 天) ├──┘ │ 局 長 │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3003
臺北市市民急難貸款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82)府社二字第82092674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