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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3)府社二字第83075543號函修正全文6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如左: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 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 (二)本市市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三)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 (四)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 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
  • 三、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三)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附 死亡證明文件;前往他縣(市)就業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證明文件。
  • 四、救助金核發金額及次數依左列規定: (一)救助金核發金額依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辦理。 (二)依二之(一)規定申請救助者以每二個月申請一次為限;依二之( 二)、(三)申請救助者,以每六個月申請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 者,不在此限。 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由本府社會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之。
  • 五、救助金核發機關依左列規定: (一)依二之(一)申請救助者,由各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會課核發。 (二)依二之(二)、(三)申請救助者,由本市距離鐵公路車站較近之 區公所社會課核發。 (三)依二之(四)發放救助金者,由事實發生地區公所社會課核發。
  • 六、本須知申請流程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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