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合作社(場)應儘量吸收業務區域內符合社(場)員資格之居民(員工師生),加入為 社(場)員。如無特殊理由,不得藉故拒絕合格者之申請。
- 二、合作社(場)應運用各種方式,勸導社(場)員增認股金,並得視實際需要,經社(場 )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重新規定每一社(場)員認購股金之最少股數,或提高每股 金額,分別通知各社(場)員限期清繳,以充裕營運資金。
- 三、合作社(場)社(場)員代表及理事長,應率先增認股金,並得由理事會議定期應行增 認股金之最少股數,以示倡導。
- 四、社(場)員已認未繳之股金,合作社(場)應分別通知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或以其他方 式扣繳或抵繳之,逾期未清繳股金社(場)員,得由社(場)員(代表)大會決定處分 方法。
- 五、合作社(場)得經社(場)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將社(場)員應得之股息及盈餘分 配金之一部或全部,撥充增認之股金或已認未繳之股金。
- 六、合作社(場)應依照章程規定,於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集社(場)員(代表) 大會。因故不能如期舉行者,應說明理由,專案報請社會局核准。其他社務會(每三個 月至少一次)、理事會(每月至少一次)、監事會(每月至少一次),均應如期舉行。
- 七、召集各種法定會議,應於七日前發出書面通知,記載討論事項,或檢附資料,,使參加 人員明瞭開會內容,並報請社會局派員指導。(但社會局列席人屆時未到,會議仍照常 進行毋庸等候。)
- 八、會議應準時舉行,開會時間已至,不足法定人數者,主席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 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因緊急事件急待處理者,得依會議規範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 九、會議時,出席人員應遵守程序,就所討論之議案範圍發言,涉及議案以外之意見,得於 臨時動議時提出。
- 十、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在末尾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抄送社會局核備(員生 社例行會議紀錄免報),原本彙訂成冊,列入移交。
- 十一、理事會應於次月十日前,填具社務、業務、財務月報表,(空白表格向社會局索取) 經監事會監查後,函送社會局核備。學校員生社文書會計由教職員工兼任者,免予造 報。
- 十二、成立登記證、變更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應妥善何管,並加配鏡框,懸張掛於社內顯 明地點。(得用影本)(變更登記張掛最近的,舊的歸檔保存備查)
- 十三、理事會應於合作社(場)內置備章程、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紀錄及會計表冊等,以備 社員、債權人查閱 。
- 十四、合作社(場)應製掛社(場)牌,其大小格式如附件。但得適應社(場)址狀況調整 之。
- 十五、消費合作社門面,一律漆成深綠色,上加白色字體,以紅底黃線作成合作標記,以便 識別。
- 十六、各級合作社(場)對主管機關及相互行文,一律用「函」,除特殊情形外,不得越級 行文。
- 十七、合作社(場)應視人力、財力,就左列方式,積極實施合作教育宣傳。 (一)舉辦社(場)員、職員講習,利用機會馭業餘時間,講授合作法概論、合作法 規、社務(場)管理專業課目等。 (二)設置公告牌,張貼合作常識、標語、壁報、漫畫及 業績相片資料等。 (三)編印合作社(場)業務通訊或刊物。 (四)舉辦合作常識,合作法規測驗及合作論文、學術演 講比賽。 (五)充實合作圖書,鼓勵社(場)員閱覽進修。 (六)獎勵社(場)職員研究合作專業學術。 (七)實施社(場)員及其眷屬之技藝訓練,適時辦理各 種技能競賽會。 (八)配合國際合作節,舉辦合作教育宣傳活動週。
- 十八、合作社(場)應注重社(場)員福利,充實福利設施,增進福利效用,並得指定專人 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代書、稅務、法律、商事、康樂活動及其他服 務事項。 (二)設置社(場)員子女獎學金。 (三)分發社(場)員實用紀念物品。 (四)實施社(場)員疾病醫療及婚喪互助。
- 十九、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合作社應於開業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 登記,同時申請核發免稅證;並將逐頁編號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帳簿,送請查驗登記 蓋章。換置新帳簿或越年繼續使用時,應於使用前送請查驗登記蓋印。( 財政部 62 . 臺財稅字第三二七六三號令規定,帳簿免予登記驗印。)
- 二十、成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社員與股金增減,得隨同其他變更事項合併辦理外,其餘 應於一個月內填表(向社會局索取)檢同附件,報辦變更登記或備報。合作社(場) 的社(場)牌式樣及說明 (一)合作社社(場)牌式樣圖 (二)社(場)牌上之合作標幟大小標準圖樣 說明: 一、1.與7.寬三‧三公分。2.3.4.5.6.寬二公分。 二、外圓半徑(即甲乙之距離為四‧九公分,內圓半徑為四‧一公分(即甲丙 之距離)。 三、「人」字幹邊之長為三‧四分公,丁戊之距離為0‧六公分。 四、1.3.5.7.為藍色。2.4.6.為紅色。 (三)合作社(場)社(場)牌圖樣說明 一、社(場)牌長一六七公分,寬三三公分,厚三公分。 二、社(場)牌用木質加塗明油。 三、牌字用黑色字體須正楷。 四、除專營性合作社及合作農場須標明△△責任外,如係綜合性合作社,不必 標明責任。(字與牌邊之距離約四‧九公分。) 五、社(場)牌應懸掛於大門前之左側,高低務求適當。 六、牌之上端繪以合作標幟。 七、合作標幟之表徽 (一)三個「人」字表示「我為人人」「人人為我」之合作精神。 (二)圓圈表示合作大團結,以達到世界和平之理想。 (三)三條紅線表示三民主義,為我國合作運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即我 國合作運動之特質。 (四)青白紅為我國國旗之顏色,各該顏色之意義與國旗相同。 @[二十、(一)(二)]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第五冊八十四年版4242頁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2-2004
臺北市各級合作社(場)社(場)務要求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0)北市社一字第3102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