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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一字第09831057300號函修正2~4、6~8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市民主義,提供全人化、跨專業整合之人群服務, 使福利為全體市民所共享,特設立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社會福利政策之研議。 (二)有關社會福利政策之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 (三)有關社會福利及人群服務措施之諮詢。 (四)有關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以下簡稱公益彩券基金)預算案件之審議。
  • 三、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 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三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政府代表七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局處會首長派兼之: 1.本府民政局局長。 2.本府教育局局長。 3.本府社會局局長。 4.本府勞工局局長。 5.本府警察局局長。 6.本府衛生局局長。 7.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十二人,由主任委員聘兼之。    前項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產生方式如下: (一)由臺北市女性權益促進委員會推舉四名委員代表。 (二)由臺北市老人福利推動小組推舉小組四名委員代表。 (三)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四)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五)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六)由臺北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前項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每屆任期二年,得續任一屆,但續任之委員人數不 得超過該類委員總額之半數。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 四、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代理之 。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 視同辭職。 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 限。 本會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本會開會時得依討論議題之需要,邀請本府局處會首長或代表列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 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前項受邀列席會議之本府局處會指派代表列席時,應派獲充分授權且熟悉業務之科長級以 上人員與會,且前後次會議以派同一人為原則。
  • 五、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副執行長、 執行秘書各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副局長及主任秘書兼任,襄助執行長處理幕僚事務。置幹 事若干人,由本府相關局處會業務科室主管兼任,承辦本會幕僚事務。
  • 六、本會設公益彩券基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預審公益彩券基金年度預算案件。 前項專案小組由社會局召集本會各局處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六人組成。與本 府各機關運用公益彩券基金有簽訂社會福利服務契約關係之團體代表、顧問或其選任職員 及工作人員,不得出任為前項之成員。
  • 七、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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