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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31164500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
  •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一人。 (二)教育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六)衛生局代表一人。 (七)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十二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 家學者,產生方式如下: (一)由臺北市女性權益促進委員會推舉四名委員代表。 (二)由臺北市老人福利推動小組推舉四名委員代表。 (三)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四)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五)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六)由臺北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第一項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每屆任期二年,同一人僅得續任一屆,但續任 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該類委員總額之半數。次屆委員未產生前,原屆委員得延任至次屆 委員產生為止。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於聘任 時,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四、本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除專家學者外,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視 同辭職。 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 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會、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前項受邀列席會議之本府局處會指派代表列席時,應派獲充分授權且熟悉業務之科長級 以上人員與會,且前後次會議以派同一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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