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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管字第1103001938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 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社會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 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一人。 (二)教育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六)衛生局代表一人。 (七)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十二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民間社會福利 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產生方式如下: (一)由臺北市性別平等委員會推舉四名委員代表。 (二)由臺北市老人福利推動小組推舉四名委員代表。 (三)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四)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五)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六)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外聘委員續 聘(派)以一任為限,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為原則。次屆委員未產生前,原屆委員得延任至次屆委員產生為止。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 委員不克出席時,除專家學者外,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無故缺 席二次以上者,視同辭職。 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 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 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會、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 學者列席。 前項受邀列席會議之本府局處會指派代表列席時,應派獲充分授權且 熟悉業務之科長級以上人員與會,且前後次會議以派同一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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