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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
  •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 21 條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 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0 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 第 30-1 條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 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 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7-1 條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為專業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6-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 第 46-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 剩餘,應予提存。
  • 第 75-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 第 79-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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