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7-1 條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1 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 44-1 條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7-1 條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 第 47-2 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58 條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64 條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其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67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 第 76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 第 78 條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 第 79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 第 79-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15 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 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 第 217 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 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 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 第 222 條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 第 223 條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 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25 條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 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 第 227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第 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 第 230 條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 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 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232 條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 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 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 第 237 條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 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估定之。
- 第 242 條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第 243 條(刪除)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