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 第 8 條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9 條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 第 22 條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層報行政院。
- 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7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 第 28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29 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第 30 條(刪除)
- 第 30-1 條(刪除)
- 第 31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 第 3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 第 38 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 第 39 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0 條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 第 45 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 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 第 53 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第 55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 第 57 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 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 64 條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73-1 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第 75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81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 第 82 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84 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 第 86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 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第 89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 第 9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 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 96 條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 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 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 10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 123 條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 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125 條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 第 126 條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 第 127 條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 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 第 135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 第 140 條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 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141 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 第 149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 第 152 條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 第 157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 第 159 條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 第 161 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 估定之。
- 第 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 171 條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79 條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201 條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 第 20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6 條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215 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 第 217 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 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221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 第 222 條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 第 223 條(刪除)
- 第 225 條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第 22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第 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 第 230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232 條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 第 23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 第 236 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 第 23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 第 238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 第 239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 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 第 246 條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 第 247 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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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