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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219-1條條文
  • 第 219-1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 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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