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1 條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 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 第 41 條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 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 第 54 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 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 第 65 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 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第 67 條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 第 70-1 條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網路申請 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 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者;非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 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 完成電子簽章,部分文件仍為書面者。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除未涉權利義務變動者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外,應由地政士或律師代理。
- 第 70-3 條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之文件,於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申請書電子文件應以電子簽章方式辦理。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 能以政府資料庫達成查詢或提供者,得免提出外,應為電子文件並完 成電子簽章。但非全程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已登記者,除有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外,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得免提出。
- 第 70-5 條登記機關接收全程網路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登記機關接收非全程網路 申請案件時,應俟書面文件到所後再辦理收件。 依前項規定收件之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其審查、補正、駁回等辦理程 序,依第三章第四節規定辦理。
- 第 123 條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 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第 126 條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 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 第 146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 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 理。 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 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 第 155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 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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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