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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
  • 第 5-1 條
    土地登記作業得以電子處理,其作業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6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作業以電子處理者,經依作業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 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 第 12-1 條
    (刪除)
  • 第 13 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 機關備查。
  • 第 20 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登記機關應設置地籍資料庫、複印、影印、縮影或電子處理等設備,指定 專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3 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為限。
  • 第 45 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三 條、第一百二十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 及異動通知。
  • 第 62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63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120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 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 第 123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33-1 條
    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 第 134 條
    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一元者,不予計徵。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 分辦理設定登記者,免納登記費。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免納登記費。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第一項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34-1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 第 138 條
    (刪除)
  • 第 14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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