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者。 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 四、其他依法令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