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 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 第 6 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 後,為登記完畢。
- 第 34 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 40 條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 外國人應提出護照。 二 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 第 41 條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三 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 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六 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 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 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八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九 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十一 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十三 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四 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者。 十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 第 44 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51 條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 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 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 第 76 條(刪除)
- 第 101 條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 第 106 條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
- 第 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章。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130 條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 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 第 137 條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 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46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55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五款規 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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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修正發布第5、6、34、40、41、44、51、101、106、119、130、137、146、155條條文;並刪除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8-4號函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