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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23號令修正發布第12、39、119、135條條文;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12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 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119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135 條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 請更正登記: 一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 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 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 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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