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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7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7~29、35、42、43、58、65、67、69、97、101、123、126~130、132、133、135、138~142、155條條文;增訂第122-1、133-1條條文;刪除第134條條文;並自95年6月30日施行
  • 第 19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 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十八、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 結果之登記。 十九、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28 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
  •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 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 第 43 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 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 第 58 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 件複印存查。
  • 第 65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 第 67 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 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者。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 第 6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 第 97 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 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第 101 條
    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 第 122-1 條
    遺產清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清理人登記時,應提出經法院選任 之證明文件。
  • 第 123 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 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 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第 126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 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 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 第 127 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 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 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
  • 第 128 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 第 129 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130 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 轉載。
  •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 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 第 133 條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 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 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 印併入信託專簿。
  • 第 133-1 條
    申請人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託登記時, 為資產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及信託關係證明文件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委託人姓名或名 稱。 前項信託登記,為投資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無 須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該財產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信託內容變更時,不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 第 134 條
    (刪除)
  • 第 135 條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 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 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 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第 138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 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 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 第 13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 ,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 第 140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 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 第 141 條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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