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以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網路申請之登記,其登記項目應經中央 地政機關公告。 十三、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十四、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 第 65 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符合第三 十五條第十二款情形者,於換領前得免繕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第 67 條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 第 97 條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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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497號令修正發布第35、65、67、97條條文;並自108年12月1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