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 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