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