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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3年2月2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595號令修正公布第42、42-1條條文
  •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 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 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 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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