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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5、51、55-2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都巿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 非都巿土地︰指都巿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 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 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 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 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 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 第 5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 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巿、縣 (巿) 或鄉 (鎮、巿 ) 有。 三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 關。 五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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