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 第 5 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3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 第 19-1 條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 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 第 35-2 條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35-3 條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第 37-1 條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38-1 條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 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 第 42 條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 5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 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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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6990號令修正公布第2、5、13、42、56、87條條文;並增訂第19-1、35-2、35-3、37-1、38-1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