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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42-1、46、47-2、56、58、59、87條條文;修正之第46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8096號令發布第46條定自91年9月1日施行
  •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 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 第 47-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 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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