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 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 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