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7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 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1-2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 8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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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2、8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