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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87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5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69、74、78-1、79、79-1、80、84、84-1、85條條文;並增訂第69-1、74-1、74-2、79-2條條文
  •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 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 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前項應無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公有土地、抵稅地及學產地 。
  •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市) 有或縣(市)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 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 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 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 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 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 銷之文件。
  •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抵押權、典權以外 之他項權利者,除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外,並得於申請時,請求徵收機關邀 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左列情形者,得由地政機關就其應領之 補償地價辦理代為扣繳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以剩餘應領補償地價申 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地政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 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依第七十四 條第三款規定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 該他項權利人。
  •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優先買回之價額。 二、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 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 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 、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 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指原土 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例 ,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就其剩餘部分依抵 價地分配原則辦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 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 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 優先買回之各宗土地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公共設施費用×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優 先買回之土地評定地價/(區段徵收範圍內標讓售土地評定地價+有償撥供需地機 關之土地評定地價+全部申領抵價地評定地價+留供申請優先買回之土地之評定地 價)。
  • 區段徵收範圍內讓售、撥用或標售之各宗土地得依其區位、使用性質調整其讓售、 撥用地價或標售底價;其讓售、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之總額應以回收開發總費用為 原則。
  •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左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前項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 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 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 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降低 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 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十、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 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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