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 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 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 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 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 政府為地政局。 二 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直 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 (市) 稅 捐稽徵處。 三 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四 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 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在縣 (市) 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 。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得委任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