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4 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 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 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 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 84-1 條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十 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 該直轄市或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