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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2、15、17、21、27、34、35、37、38、40、42、43、46、47、54、60、63、81、84-1、90、93~99條條文;刪除第2、61、62條條文;並增訂第82-1條條文
  • 第 2 條
    (刪除)
  •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 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 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 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 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 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建築改良物價值或價額,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 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 第 1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 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 改良費用證明: 一 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 完竣情形。 三 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 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 發給證明。
  •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 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 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 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 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前項處所設於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 第 21 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 第 27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 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 第 35 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 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 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第 37 條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三十四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三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 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 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五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七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 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 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 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 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 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 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 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 ,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 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 徵土地增值稅。
  • 第 46 條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 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 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 第 47 條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 (市) 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 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 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 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 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 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 第 61 條
    (刪除)
  • 第 62 條
    (刪除)
  •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三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 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8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 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 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 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 第 8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 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 位於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 (高) 速道路內應辦理永久拆 遷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所需遷移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拆遷工程 費減去拆除材料價值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 線事業機關 (構) 負擔三分之二。 二 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者,管線事業機 關 (構) 應配合施工,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三 位於第一款道路以外土地內之既有架空線路或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立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 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其遷 移費用除依第一款及前款規定辦理外,其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 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 應辦理臨時遷移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全部遷移費用。 六 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 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 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 (構) 負擔三分之二。 八 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 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 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九 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 (構) 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全額負 擔,其他管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以個案協商方式 辦理。
  • 第 84-1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十 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 該直轄市或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第 90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 畫區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先行辦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清查及處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清查時,對於超過十公畝之部 分,不能供獨立使用者,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但其超 過十公畝之部分,足供獨立使用者,仍應以十公畝為最高面積之限額。
  •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 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 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保留之 。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 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 收買之。
  • 第 9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 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 第 97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之期間,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 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者,自達成協議之次日起算。 二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終止租約者,自核定終止租約送達 之次日起算。 三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完畢之 次日起算。
  • 第 98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 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
  • 第 99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之土地,應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 費依法提存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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