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 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 和相等。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