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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發布第82-1、88條條文
  • 第 8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 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 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 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 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 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 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 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 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 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 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 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 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 ,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 第 88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 重劃前各宗土地參與分配之價值比例分別計列;其申報地價仍依其重劃前 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 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劃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當期土地現值,按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計算 公告之。 第一項地價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據以編造地價 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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