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4 條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 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 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 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 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 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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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5162號令修正發布第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