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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3年6月9日內政部(73)台內地字第229385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 第 19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 臨原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卡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部分,應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 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後仍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 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佔分配線兩側者,其每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其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個別所有;其未達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 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市場用地,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土地所有人自行 興建市場者,應仍分配與原十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辦理重劃 機關視土地分配之情況調整之。 分別共有土地依前項第四款分配後,辦理重劃機關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得 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未提出異議者,於公告期間期滿 時即告確定;其提出異議者,辦理重劃機關應予調解,調解不成時,仍分 配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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