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2 條市地重劃由中央、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重劃協調委員會。
- 第 3 條本辦法所定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定之長度、寬度、深度以公尺 為單位。 前項單位,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 第 4 條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 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 第 5 條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地籍整理後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 第 6 條重劃地區之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初勘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複 勘核定。其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逕為辦理或指定辦理者,應會同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勘定。
- 第 7 條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鄰里規劃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之 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或計畫道路中心線劃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者 ,得將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
- 第 8 條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準則,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 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 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 第 10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 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初勘及復勘,其 合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 需要,調整其範圍。
- 第 11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總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 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 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 第 12 條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由省主管機關核定辦理重劃之地區,應於核定同時檢附重劃計畫書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重劃計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實際 面積為準。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 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貨款及償還計晝。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重劃者,如有超額負擔時,重劃計畫書並應 記載超額負擔之處理方法;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者,並應記載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重劃情形。
- 第 13 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 由及其所有土地之座落、面積暨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 管機關為之。
- 第 14 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 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 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
- 第 15 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 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 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
- 第 16 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 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 冊。
- 第 17 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 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士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 路線價或區段價。
- 第 18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及綠帶;所稱兒童遊樂場、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不包括重 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 第 19 條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形 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 前項區域性之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 20 條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 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 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 ,所餘之負擔。
- 第 21 條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 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一一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 路寬之四分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卡公尺以上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 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 第 22 條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 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 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 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 第 23 條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 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二十 一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前項增設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 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 、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 時施工。
- 第 24 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 序及公式如附件。
- 第 25 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 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晝所規定 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 第 26 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己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 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後仍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 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 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 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 第 27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 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本省(市)有土地。 四、國有士地。 五、他省市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 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 第 28 條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 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 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 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 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收購。
- 第 29 條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 日: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前項分配結果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應予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 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 有之土地依第二十六條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 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 第 30 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 機關查定,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 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 額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如有餘額,依法 提存。 二、代為遷葬費用應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如有餘額,依法提存。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 第 31 條重劃計書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 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 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 ,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 為重劃工程費用。
- 第 32 條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 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 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 並養護之。
- 第 33 條都市發展較緩地區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先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 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34 條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 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
- 第 35 條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 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 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 第 36 條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 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 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 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得經其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合併為共有。但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 意。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 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37 條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清理。
- 第 38 條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 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 第 39 條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
- 第 40 條重劃區內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 前項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 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41 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 負保管責任。
- 第 42 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機關應於重劃 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 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 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 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 43 條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 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 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
- 第 44 條主管機關對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 價,並依法送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 住宅用地或公共事業用地。 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倩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5 條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工程完竣徒一 年內完成結算公告之。 本辦汰修正發布前己辦理完成之重劃區迄未辦理財務結算者,應於本辦法 修正發布後一年內完成財務結算。
- 第 46 條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盈餘時 ,應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 設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 47 條主管機關應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檢同有關圖冊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8 條主管機關因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需要,得聘僱人員,所需經費在重劃費用 項下開支。
- 第 49 條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5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