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4 條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 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 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 第 21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 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 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 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 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協議價購或徵收取 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梁、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及工程管理費用。
- 第 35 條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 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 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 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 第 50 條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其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或省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 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 機關為中央或省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