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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48337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 第 7 條
    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 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 區為重劃地區範圍。
  • 第 9-1 條
    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其選定重劃之地區,預估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不低於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 前項所稱尚未開發地區,係指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之範圍全部;如都市計畫指定整 體開發後,已有部分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係指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扣除已辦理市 地重劃地區後剩餘之地區。 第一項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之全部土地面積。 二、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中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列為應共同負擔之十項公共設施用 地面積總和。 三、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中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面積總和。 四、計算第二款面積減第三款面積餘額。 五、計算第一款面積減第三款面積餘額。 六、計算第四款餘額除以第五款餘額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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