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 之理由函復異議人。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 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