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1 條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 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 第 5 條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 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 第 6 條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同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 第 7 條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 ,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 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 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 第 21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 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 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 ;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 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 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
- 第 31 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 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 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 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 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 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 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
- 第 34 條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 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 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 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 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 第 53 條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 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 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 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 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 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 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 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 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 第 55 條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結算公告之。
- 第 56 條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 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 ;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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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9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78689號令修正發布第5、6、7、21、31、34、53、55、56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