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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17號令修正發布第2、6、8、24、32、33、50、59條條文
  • 第 2 條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
  • 第 6 條
    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同當地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 第 8 條
    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 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 前項區域性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 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指配之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但不包括左列土地: 一、重劃計畫書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二、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或有償撥用 者。 三、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以國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國 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 第 50 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 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 第 59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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