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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3年10月17日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84605號令修正發布第2、91、94-1、103、183、185、192、196、197、198、199、200、201、206、212、224、241、242、278、294、296、297、298、301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大隊)。
  • 第 91 條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 第 94-1 條
    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 第 103 條
    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 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183 條
    製圖種類如左: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 第 185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並採用中央主管機 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 第 19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 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 量日期。
  • 第 196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內之三角點、 水準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 第 197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但得依各鄉(鎮、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198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鄉(鎮、市、 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 第 199 條
    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 第 200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流、湖海、池渠 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市、縣 (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
  • 第 206 條
    縣(市)重測地區由省、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 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
  • 第 212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同屬一所有權人 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但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 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 第 224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 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除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41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 土地為限。所有權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 第 242 條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 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調整後各所有權人之 土地位次不得變更。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一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 第 278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 第 294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 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 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6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 測量成果圖。
  • 第 297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予以勘測。
  • 第 298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 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 第 301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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