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23 條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者。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 第 245-1 條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 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左列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 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 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45-2 條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四十三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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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15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86317號令修正發布第223條條文;並增訂第245-1、24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