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4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 ,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 加倍計徵土地複丈費。 第 234-1 條 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機關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 土地複丈費。 第 283 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建 物測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