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政事務所辦 理。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資格、辦理 項目及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受理案件超過本規則辦竣期限,而短期內無法測量者。 二 測量人力不足者。 三 申請人自行提出申請者。
- 第 9 條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 第 12 條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 量,由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 (市) 為實施區域, 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 第 79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 第 80 條(刪除)
- 第 82 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 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 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
- 第 96 條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 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 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 ,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 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 得重號。
- 第 105 條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 第 142 條(刪除)
- 第 144 條宗地地號用一點五公釐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 第 148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 註記之。
- 第 156 條(刪除)
- 第 173 條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 第 185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劃定重測地區。 二 地籍調查。 三 地籍測量。 四 成果檢查。 五 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 繪製公告圖。 七 公告通知。 八 異議處理。 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一○ 複 (繪) 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爭議協調會, 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爭議事宜。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得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 187 條縣 (市) 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 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之。
- 第 192 條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3 條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屬同一 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4-1 條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 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 第 196-1 條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 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 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三 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 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 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裁處 ,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 四 前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 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
- 第 196-2 條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
- 第 198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 重測結果清冊。 二 合併清冊。 三 分割清冊。 四 未登記土地清冊。 五 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 第 200 條(刪除)
- 第 200-1 條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 第 201 條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 (市) 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 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 第 201-1 條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 第 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 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
- 第 212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五 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
- 第 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 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第 225 條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 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 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25-1 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 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 第 232 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 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 第 236 條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 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 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 應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正有關圖冊,並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 發權利書狀。
- 第 241 條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 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 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 ,應於原經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
- 第 244 條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 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 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 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 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 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 ,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 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 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 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 第 278 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288 條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 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 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 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 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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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8031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2、79、82、85、96、105、144、148、173、185、187、192、193、194-1、196-1、196-2、198、200-1、201、201-1、201-2、212、224、225、225-1、232、236、241、244、278、288條條文;並刪除第80、142、156、20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