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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83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4、266條條文;並刪除第196-1條條文
  • 第 196-1 條
    (刪除)
  •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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