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6-1 條(刪除)
- 第 214 條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第 266 條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