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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8、12、51、56、67、144、185、187、190、192、193、196、196-2、199、201、201-2、202、204~207、210~217、221、224、225、225-1、226、228、229、231、232、236、238、257、261、262、264~267、269、275、277~285、287、288、295、296條條文;增訂第211-1、231-1、264-1、283-1條條文;並刪除第149、194、297、29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 縣(市)政府。
  • 第 8 條
    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 12 條
    一等、二等、三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前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成果應送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建檔管理。 第一項、第二項各等級基本控制測量及第三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成果審查 及建檔管理,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之。
  • 第 51 條
    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 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規定查對保護。
  • 第 56 條
    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 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圖根點應永久保存者,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
  • 第 67 條
    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圖根資料檔及點之位置 略圖,由實施測量之機關永久保管,並得複製分送有關機關。
  • 第 144 條
    宗地地號用一點五公釐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 第 149 條
    (刪除)
  • 第 18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 第 187 條
    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 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 第 190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 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 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192 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3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4 條
    (刪除)
  • 第 19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 第 196-2 條
    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土地分 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
  •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發書狀。
  • 第 201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 201-2 條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 第 202 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發書狀。
  •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
  • 第 205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 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 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申請。 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06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 第 207 條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10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 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 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 第 211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 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 ,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 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 時,指土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11-1 條
    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 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 第 212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 第 213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 第 216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 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 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 第 217 條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 丈費。
  •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 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 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 第 224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 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其抵 押權內容完全一致,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得免附。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 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 第 225 條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25-1 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 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
  • 第 2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 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 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 第 228 條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 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 第 2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 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 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31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 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 名或蓋章。
  • 第 231-1 條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 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地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 。 二、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者,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三、地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 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 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 第 232 條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 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 第 236 條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 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 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應 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正有關圖冊,並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 權利書狀。
  • 第 238 條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 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 第 257 條
    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登記機關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定期將修正成果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 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 第 261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62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 第 264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 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 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 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 第 264-1 條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 第 265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 第 267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 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 第 269 條
    司法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 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第 275 條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 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77 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 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 第 278 條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
  •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80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281 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 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 量成果圖。
  • 第 282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 第 283-1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 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 第 285 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 地段編其建號。
  • 第 287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 第 288 條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 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295 條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 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 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297 條
    (刪除)
  • 第 29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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