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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652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3、16條條文;並增訂第56-1、57-1、61-1~61-4、62-1、65-1條條文
  •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 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 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 、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 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 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 ,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 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 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所有權人確 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 。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 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 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 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 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 第 16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 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其程式不合經命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重新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後,再送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
  • 第 56-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成 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 不在此限。
  • 第 57-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 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 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請求之。
  • 第 61-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原 被徵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 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 申請之。
  • 第 61-2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案件,由需用土地人 會同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經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第 61-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徵收土地所有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同 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一併徵收。
  • 第 61-4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地上權撤銷或廢止徵收時 ,已依同條第二項核准徵收所有權之土地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前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條例第五十 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 第 62-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案件, 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 第 65-1 條
    土地徵收相關事件之損害賠償,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應由數機關共同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由各機關協議其責任之分擔。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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