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1 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 公共設施費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 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分擔之管線工程 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所稱公共設 施管理維護費,指自公共設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後共計 三年內,辦理管理養護所需之費用;其額度以開發總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 幣五萬元為限。所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 金、救濟金、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道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