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 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第 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 ,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 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4 條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 公會。
- 第 5 條經紀業應於加入同業公會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 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 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五 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 第 6 條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 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 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公司統一編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號、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二 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 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7 條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出 後三十日內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查,並向原所 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加入遷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同業公會。 前項經紀業遷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該經紀業之遷入備 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遷出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8 條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 經紀業名稱、所在地、公司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號。 二 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 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非常態之固定場所者, 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或代理銷售不動產名 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將第一項 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9 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 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 其所轄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變更事項係營業處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0 條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向經紀業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裁撤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 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1 條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為外國人者,於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申請備查時,並應檢附該外國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 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 第 12 條經紀業經許可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 ( 市) 同業公會。 前項經紀業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加入之。
- 第 13 條代銷經紀業於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同業公會未設立前,應加入 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 前項代銷經紀業於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設 立後,應即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1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下列簿冊,並永久保存: 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登記簿。 二 外縣市不動產經紀業在其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管理登記簿。 三 不動產經紀人名簿。 四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名簿。 五 不動產經紀業專冊。
- 第 15 條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點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二 張。 四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五 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不 動產經紀人證書,並退還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原本;不合規定者,應 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文件。
- 第 16 條外國人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居留地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之。
- 第 17 條經紀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時,應於證書有效期限 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三 原核發之經紀人證書。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即換發 證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換發之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 換發證書,得以於原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 第 18 條經紀人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或申請換發證書被駁回,其原證書有效期 間屆滿者,由原核發機關註銷原證書,並通知當事人、其任職經紀業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 19 條經紀人證書經依前條規定註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者,應檢附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 明文件原本及其影本,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 第 20 條經紀人證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之原因 ,檢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 第 21 條經紀業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 下列文件: 一 經紀業許可文件。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四 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五 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得以影本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代銷經紀業不適用之。
- 第 22 條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 盟經營字樣。
- 第 23 條經紀人員收受委託人或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 第 24 條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非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適 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25 條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應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 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限期令所轄區域內之經紀業及外縣市經紀 業於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提出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 業務執行之相關資料、說明書,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6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處罰,由原核發證書之 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即公告,並通知當事人、其任職之經紀業 及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
- 第 27 條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其經紀業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懲戒結果,應通知當事人,並函請 原核發證書之主管機關登錄。
- 第 28 條經紀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受撤銷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得重 新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請領證書。
- 第 29 條本細則所定書、表、簿、冊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依本條例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及發給 測定合格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應依預算程序為之。
- 第 3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