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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地政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9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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