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